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號、第3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郡薇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李錫泓」(Telegram暱稱 「吳檢察官」、「鑫龍國際」,另案偵辦)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 」、「何曉燕」、「林欣怡」、「華碩投資客服」等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邵薇霖所涉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擔任車 手工作。邵薇霖與「李錫泓」、「夜難眠」、「夏韻芬」、 「何曉燕」、「林欣怡」、「華碩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社群組設投資股票社團,賴素鳳 有意投資股票,乃接續與社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 」、「何曉燕」、「林欣怡」、「華碩投資客服」聯繫,其 等向賴素鳳佯稱:可下載「華碩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及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6 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另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賴素鳳於113年1月29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240萬元為儲值金,並相約在基隆巿收款。113年1月28 日20、21時許,「李錫泓」至邵薇霖位於高雄巿鼓山區住處 ,將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陳詩涵,收款 人賴素鳯,收款金額240萬元」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邵薇霖 ,指示邵薇霖於翌(29)日至基隆巿向賴素鳳收款。郡藢霖 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抵達基隆巿等候,賴素鳳於同日20時20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邵薇霖亦依「李錫泓」通知到場,搭坐至賴素鳳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對賴素鳳佯稱係華碩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
詩涵」,前來收取24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 紙交予賴素鳳而行使,致賴素鳳不疑有他,將240萬元交予 邵薇霖。邵薇霖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巿正信路 山下某處,將詐得之款項放入塑膠袋內放在變電箱上方,以 讓在附近等候收水之上游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同日 16時43分另有車手向賴素鳳收取250萬元部分另行查辦)。 嗣經賴素鳳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4月22日持搜索 票至邵薇霖位於台中巿北區崇德路一段256巷3之70號居所搜 索,並持拘票拘提邵薇霖到案。
二、案經賴素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賴素鳳提供之LINE 用戶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13年1月29日20時 15分基隆巿正信路181號前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231至247頁、第143-145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欺歪 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美容業,與告訴人賴素鳳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5千元酬勞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徹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賴素鳳調解成立,願賠償 30萬元,且業已於113年5月30日先行給付3萬元,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 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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