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6號
KLDM,113,金訴,22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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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和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謝劍平」等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 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家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劍平 」對陳進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教 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進男陷於錯誤,而與「謝劍 平」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號碰 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李家和則依「厚德載物」指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假冒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陳 進男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操作陳進男手機下載松誠公司投 資平台APP,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 」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 ,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 納300萬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陳進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 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李家和取得前開款項後 ,依「厚德載物」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後,陳進男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主動與「謝劍平」聯繫欲



再加碼投資700萬元時,「謝劍平」與陳進男約定再次碰面 交款,李家和則依「厚德載物」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13 時48分許,假冒松誠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前往基隆市○○區○○路 00號9樓,向陳進男收取現金7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松誠公司」印文,載明113年3月8日繳納700萬元之保管單1 紙與陳進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埋伏之警方隨 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李家和,其因此未成功取得財物上繳。二、案經陳進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家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53至16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 入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供稱係其依據「 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 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 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 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 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㈥、查被告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 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 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 訴人,致告訴人越陷越深,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 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款項數額;並參以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 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 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此3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 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除前揭3萬元後所餘扣案7萬零500元,則無 充足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取 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 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如 上述,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即第1次成功取款上繳之300萬 元)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 之贓款,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3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8日繳納7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手機1支、印章1顆(非本案偽造私文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操作契約書1張、保管單1 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回執單9張、存款憑證30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4張、保管單1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 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0張、專案計劃協議書5張、現金收款收據1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 5 現金10萬零500元。 其中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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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