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0號
KLDM,113,金訴,180,202406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婷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在本案LINE群組中提供期貨交 易之時間價位技術分析,指導群組成員跟單買賣,張怡婷即 以上開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記載,補充為「  在本案LINE群組中,提供台灣加權指數之大小台期指、美國 小道瓊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之時間價位技術分析,指導群組 成員跟單買賣,張怡婷即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 牟利,共計收取20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1、34、36-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



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 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 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 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 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 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供期 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可而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
 ㈢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 0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 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 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時間價位技術分析,指導群組 成員跟單買賣,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考量被



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 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網路網路銷售業務 、已婚、需負責家庭開銷、育有一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 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設立本案LINE群組,招 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收取之學 費總額為2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1-39頁),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從而,被告繳回國庫犯罪所得20 萬元(參本院卷第42頁收據),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張怡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於民國110年10月 至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芊萬來獲利」及「 芊萬億來發問」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民眾 加入本案LINE群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2個 月3500元至4000元、每4個月6000元之費用,向加入群組之 會員收費,並指示群組成員將款項匯至其女兒王芊芊所申辦 之基隆安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張怡婷再以暱稱「鑽大芊」或「大芊」(ID:ch000000)在 本案LINE群組中提供期貨交易之時間價位技術分析,指導群 組成員跟單買賣,張怡婷即以上開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怡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未具有期貨分析師資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成立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用來收取加入本案LINE群組成員所繳會費之事實。 二 本案LINE群組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張貼大盤分析及即時點位建議之事實。 三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8月18日證期(期)字第1110144747號函 證明被告未取得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員資格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透過本案帳戶供本案LINE群 組成員將會費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怡婷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嫌。被告設立本案LINE群組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而向本案LINE群組成員收取會費,從中獲利20萬元,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