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晟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晟維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 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土 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 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款項 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二、案經莊綺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卓瓊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詹豐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楊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叔雅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米秀、黃瀞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晟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我放在錢包裡的提款 卡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莊綺玉、卓瓊玲、詹豐瓏、楊舒婷、葉叔雅、鄭米秀、黃 瀞儀、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蘇淑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綺玉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卓瓊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詹 豐瓏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楊舒婷提供之網銀轉 帳截圖、葉叔雅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鄭米秀提 供之網銀轉帳截圖、黃瀞儀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江琇瑩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APP畫 面截圖、蘇淑勉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卷第37至41頁、第93頁、第99至 10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77頁、 第213至311頁、第355至376頁、第397至4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土銀帳戶自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起之入款,即為他人 遭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某時,脫離 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 等語,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生日資料作為提 款密碼,以利記憶。併佐以其雖使用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衡 情絕不會對外宣揚,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 知,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
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 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遺失了云云 。然而,被告自承其錢包內除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外,尚 有台新、郵局的提款卡,且本案土銀帳戶其已有1年多未曾 使用等語。其既隨身攜帶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卻僅1年 未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為他人盜用,其所辯 顯不合理。
⒋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土銀帳戶收受、移 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⒌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土銀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土銀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案發時已27歲左右,並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可 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 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9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工廠人員,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綺玉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娟」向莊綺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 112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 江琇瑩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江琇瑩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卓瓊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瓊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瓊玲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4 蘇淑勉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底某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品璇」向蘇淑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勉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詹豐瓏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蘭」向詹豐瓏佯稱:依指示去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2分許 2萬元 6 楊舒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舒婷佯稱:投資股票,須先繳交佣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5,376元 7 葉叔雅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向葉叔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叔雅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2萬元 8 鄭米秀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鄭米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9 黃瀞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容萱」向黃瀞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