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第2758號、第2809 號、第2990號、第3090號、第32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 、第200號、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 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綽號「培 子」男子販毒案件,發現被告與「培子」之通聯紀錄,遂於 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被告 拘獲調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 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 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 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情事 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及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案於104年4月1 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基隆地檢署104年 4月16日基檢達公104毒偵318字第0813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 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1頁),並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2 號、第2758號、第2809號、第2990號、第3090號、第327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200號、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 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 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