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楓
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已遷出國外)
羅秉宇
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一楓、羅秉宇原係華誠海運承攬運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員工,因被告江一楓積欠被 告羅秉宇借款未還,為取得資金清償舊欠及供渠等自用,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 ,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7樓華誠公司內,利用被告羅秉宇擔任華誠公司會計,負 責保管該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票 之機會,共同連續盜用前開印鑑章而偽造㈠票號為BM0000000 號,發票日為86年2月28日,以華誠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㈡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 86年4月1日,以華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臺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㈢票 號為BB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以華誠公司為發 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49 萬8千元之本票,㈣票號為BB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7月14 日,以華誠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為53萬2千元之本票,㈤票號為BB0000000號 ,到期日為86年12月30日,以華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為80萬元之本票後,以前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告訴人賴仁 恩借款周轉,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借貸。嗣因華誠公司 負責人謝慧娟(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上情而撤銷付款委託 致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 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2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連續犯部分: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連續多次以上開有價證券 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之行為,若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若依現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 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2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嫌間,因其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20年,惟於94年2月2 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 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 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 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而刑法第8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 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2人被訴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00年00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12月31日偵查終結,於89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 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基隆地檢署於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起訴書、基隆地檢署89年1 月15日基檢革誠88偵2116字第014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及本院89年8月25日89年基院政刑平緝字第182號、第183號 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2人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2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3月19日)至 通緝發布日(89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即1年5月6日,並扣除 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3日,從而, 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5月8日完成(詳附表 計算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備 註 一、犯罪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86年12月15日 參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示 參本院89訴72卷第2頁 二、追訴權時效20年加計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之1/4 停止時間 25年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1次通緝發布日(即發布通緝日減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 88年3月19日至 89年8月25日 =1年5月6日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88偵2116卷第1頁、本院89訴72卷第110頁、第114頁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無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無此情形 五、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 89年1月1日至 89年1月14日 =13日 (應扣除) 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起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因偵查終結,未繼續實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院審理,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參起訴書第3頁提起公訴日為88年12月31日(本院89訴72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日期為89年1月15日) 一+二+三+四-五 113年5月8日 追訴時效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