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陳坤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丙○○與楊鎮壕(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林○○(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萬○○(95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謝○○(96年生【起訴書誤載為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王○○(97年生【起訴書誤載為95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為朋友。謝○○因與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有感情糾紛,於112年9月18日晚間某時,提議要甲○○、丙○○ 、林○○、萬○○、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所涉傷 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下稱A男)等人一同前 去毆打乙○○,楊鎮壕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林○○、王○○等人,A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當 時乙○○所在位置,詎甲○○、丙○○、林○○、萬○○及A男於112年 9月19日3時41分許到達上址路邊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見到乙○○, 萬○○便腳踹乙○○所騎乘機車使其下車後,A男便指示甲○○、 丙○○、林○○、萬○○上前輪番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乙○○,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頸部、右上臂、左手肘、左膝、背部 等多處擦傷之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2、70頁)、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 7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少連偵卷第11 -14頁)、證人古凱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5-17 頁)、證人曾聖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9-21頁 )、證人連語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23-25頁) 、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27-29頁)、證 人戴浩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31-33頁)、證人 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35-37頁)、證人柯立展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39-41頁)、證人乙○○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43-45頁)、證人吳○○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47-49頁)、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少連偵卷第51-56頁)、證人萬○○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少連偵卷第57-62頁)、證人楊鎮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少連偵卷第63-68頁)、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 偵卷第69-76頁)、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 第85-91頁)、證人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97- 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少連 偵卷第109-11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少連偵卷第219-22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卷第103頁)、傷勢照片(少連偵卷第105-107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2人與萬○○、林○○互為朋友關係,而萬○○ 、林○○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 戶戶籍資料(少連偵卷第118、122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2人於行為時,應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萬○○、林○○於該時乃 未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9頁)可佐,依傷勢照片亦可見其面 容上較一般成年人稚氣,應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縱 使被告2人並非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既可預見告訴人 係未滿18歲之人,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 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少年萬○○、林○○及A男間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 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少年萬○○、林○○及A男之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犯 罪目的係因謝○○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 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 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 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 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 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被告對我的傷害很 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3頁);然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等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本院卷第71 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本院卷第 7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2人雖均向本院請求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 此,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 。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有 前述加重事由,依法當然加重其刑,自無從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