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經理」應更正為「小 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7萬元」應更正為「6 萬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
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又本案係因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而未詐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被告與「穗稻中武」、「小楊」、「FRANK」、「謝爾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偽造「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俊諺」工作 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 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 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技術工、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現金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個人所有,扣案憑證收據2張 、二聯單3本、識別證3張及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前 開物品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而非其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次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參加「穗稻中武」、「李經理」、「F RANK」、「謝爾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以所收取款項 1%為報酬之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 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下載投資APP,操作APP股票系統獲 利,需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4月18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17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匯款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由警方另案偵辦)。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之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上開同一詐騙方法,要乙○○再投資10 0萬元,乙○○佯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2年10月31 日10時50分許,攜帶內有警方所準備100萬元假鈔之紙袋, 至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面交車手甲○○見面 ,甲○○向乙○○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 經)「外派專員潘俊諺」工作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打開乙○○交付之上開紙袋,發現 袋內之現金係假鈔,迅速逃離,旋在店外為埋伏員警查獲而 未遂,扣得犯罪所得現金7600元、憑證收據2張、二聯單3本 、識別證3張(包括上開華經工作識別證1張)及工作手機1 支。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同上。 3 扣案之現金7600元、憑證收據2張、二聯單3本、識別證3張及工作手機1支 同上。 4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 同上。 5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穗稻中武」、「李經理」、「FRAN K」、「謝爾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 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現金7600元、 憑證收據2張、二聯單3本、識別證3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 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