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498號、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 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X Corp結識黃緯豪,見 黃緯豪有意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交易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以 埋包之方式放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虎林街120巷富台公園 ,復通知黃緯豪,黃緯豪再行拿取,黃緯豪遂以此方式無償 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 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以埋包之方式 放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虎林街120巷富台公園,販賣予黃 緯豪以牟利,復通知黃緯豪,黃緯豪再行拿取,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甲○○之女朋友乙○○(無證據證明知情)所申辦國泰世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 員警於113年2月7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upreme字樣毒品咖啡包109包(驗餘總 毛重283.885公克、總純質淨重32.812公克)、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OEWE黑底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驗 餘總毛重2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1.158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蘋果白底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驗餘總毛重29.228公克)及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並檢視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3日偵查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緯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2248卷第77-88、241-245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2248卷第15 9-164、289-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2498卷第37-5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 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緯豪)、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248卷第117-121頁)、扣案iPhone8 手機內被告與黃緯豪之X Corp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 18-22、24、95-149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 01-205頁)、被告租賃車輛資料及其行經路線地址清單(他 卷第169-17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之Supreme字樣毒品咖 啡包109包(驗餘總毛重283.885公克、總純質淨重32.812公 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LOEWE黑底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驗餘總毛重25.381公克、總 純質淨重1.158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紅色蘋果白底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驗餘總毛重2 9.228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偵2248卷第377-37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概賺幾十塊等語(本院訴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參第三級管制藥品清單【本院訴卷第51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查被告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向 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 買,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偵2248 卷第413頁),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被告取得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 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63、10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係於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就已持有,是
112年12月前一次購買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08頁),故被告 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毋庸 論其持有偽藥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偽藥及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依承辦員警113年5月14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皆 堅稱其毒品上游為Telegram之不詳人士,且相關資料已刪除 ,無法提供扣案毒品之毒品上游之相關事證,另經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將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 及分析研判後,查無任何有關被告毒品上游之相關事證,故 無法再行追查其毒品上游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員郭秉勳出具之113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9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緯豪 ,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 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爰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難認有理。七、爰審酌被告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次數、 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而家境勉持,及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 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八、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 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之價金分 別為3,000元、6,000元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 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2包,係被告犯 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66頁),核均屬違禁物,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販賣所剩之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應連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 持以聯繫販毒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5、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 (他卷第18-22、24、95-14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附表編號2、3 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咖啡包數量 匯款時間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虎林街120巷富台公園 2包 無償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113年1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 10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3 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 10包 113年2月4晚間10時10分許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毒品咖啡包122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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