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號
KLDM,113,訴,10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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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 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內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 乘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 方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 沃路4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 李科宏,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 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 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 、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 報案,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 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 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 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 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 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 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 毆打、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 安,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 言濬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 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 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 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孫裕恩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 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人稱其為幫 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堪認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 告緩刑之意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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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