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
、344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丞於停止羈押期間每週一、三、五 晚間九點都有按時拍照打卡報到,且停止羈押期間內也並無 犯下其它罪行。另因被告所從事工作為鷹架工程,實屬相當 勞累之工作,故於放假休息睡眠因過於熟睡,致未注意到監 控手環沒電之狀態,以及監控手機之電話鈴聲,但被告起床 發現沒電之情形,都會立即打給監控人員回報說明情況,且 監控手環沒電時被告確實都位於家中,而被告有按時至法院 出庭訊問,並無所謂逃亡之虞,請求給予被告重新配戴科技 監控設備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後, 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九時,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8月,被告於113年 1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有違反科技監控命令書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於113年4月26日起再執行羈押。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致函本院通報被告執行科技監控之情形,被告於11 3年4月6日10時9分觸發離線提醒告警,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監 控人員(下稱監控人員)自同日10時13分至14時6分,以視 訊、電聯被告之監控及私人手機多次未果;再於113年4月9 日10時34分觸發載具低電量提醒告警,監控人員自同日10時 34分至18時35分,以視訊、電聯被告之監控及私人手機亦多 次未果,被告已嚴重違反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 設備監控命令書命其接受指定人員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 ,不得拒絕及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能源之應遵守事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檢科控字第11396500370號 函暨所附受監控人聯繫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4月26 日訊問被告,被告就上開函文記載之事實並未爭執,可認被 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訂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應遵守之事項即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符合同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被告既無意遵守 科技設備監控之命令,可認其餘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