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祐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侵占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林正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