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
度基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二、所述),此有上訴書1份及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6、92-95頁)。依此,足認上訴人已明示本 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論述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提上訴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和解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 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告訴人亦依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 缺席未到,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而本案起因係被告酒後
搭乘證人劉紘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因被告無力負擔車資 ,與證人劉紘賓發生口角,告訴人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 遂下樓了解狀況,即要求被告付清車資,進而引發肢體衝突 ,應可歸責於被告先破壞平和之法律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 因案科刑執行之紀錄,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衡酌被告自事發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情狀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威廸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前,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無力負擔車 資,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與阮威廸同住上開社區 之鄰居賴沛菁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得 知阮威廸因車資與司機產生糾紛,即要求阮威廸付清車資, 阮威廸不滿賴沛菁態度不佳而辱罵賴沛菁,賴沛菁遭激怒, 掌摑阮威廸,阮威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沛菁臉部 並腳踢其身體,致賴沛菁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賴沛菁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威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劉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中略敘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科刑執行 之紀錄,大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未盡相同, 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被告表示有和解意 願,告訴人亦依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缺席未 到,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而本案起因係被告酒後搭乘證 人劉紘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因被告無力負擔車資,與證 人劉紘賓發生口角,告訴人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 了解狀況,即要求被告付清車資,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應可 歸責於被告先破壞平和之法律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科 刑執行之紀錄(參前述㈡構成累犯之記載),及被告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