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
12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92號、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 旨: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此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就此部分量刑自有其不當之處 ,就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86頁),顯見本 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緩刑及所附條件,駁回上訴之 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注檢漁船資 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原審 又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警惕之效,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殊難 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家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消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注檢漁船資訊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林家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海巡署北部分署龜吼 漁港安檢所(下稱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負責執行新北 市萬里區龜吼漁港進出臺灣本島之貨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 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因涉及對可 疑漁船加強查察等勤務,係依據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 規定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巡防業務類之公務機密, 而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 漁船統一編號:CT6-1394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勝春2號」管領者張 玉敏:前天我們(即龜吼安檢所)收到上面(即漁業署)的 消息,特別打來跟我們講,你們的船(即「勝春2號」)有 被漁業署標記到,被確認到在大陸地區作業;他們(即漁業 署)轉告我們這邊,後續狀況是等你們船進港時,再做一次 檢查跟大調查這樣等語,以此方式將本應嚴守之勤務資訊洩 漏予張玉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賢於廉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 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 3、「勝春2號」遭漁業署發現疑似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作業後,海巡署要求龜吼安檢所將「勝春2號」列入船筏評鑑關注對象並加強查察之事實。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之事實。 6、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張玉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管領者張玉敏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 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玉敏所持用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等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洩漏予證人張玉敏之事實。 5、證人張玉敏獲悉上開「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後,將該資訊告知證人倪滕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船長倪滕洲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勝春2號」管領者為證人張玉敏之事實。 2、證人倪滕洲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人張玉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衛星電話,與證人張玉敏聯繫之事實。 ㈣ 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船員倪煜翔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勝春2號」船長為證人倪滕洲之事實。 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 ㈤ 被告之公務員人事基本資料、健保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具有法定公務員身分,且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 ㈥ 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證明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 ㈦ 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 證明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之事實。 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8月9日漁二字第110132623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0年8月12日署巡檢字第1100019390號函各1份 證明「勝春2號」遭漁業署發現疑似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作業後,海巡署要求龜吼安檢所將「勝春2號」列入船筏評鑑關注對象並加強查察之事實。 ㈨ 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㈩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玉敏所持用之事實。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玉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等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洩漏予證人張玉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 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證人張玉敏,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 之資訊,不算是秘密等語。經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中自陳 :龜吼安檢所在執行安檢前,不會將注檢情資事先告知漁船 相關人員,伊記得有學長或所長宣導不能事先洩漏相關情資 之規定;伊當時也知道這是不能告知證人張玉敏的等語,可 知被告當時對於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 密乙情,應有所知悉。復參以證人張玉敏於廉詢及偵訊中證 稱:當時伊接到被告電話後,伊就直接跑去安檢所詢問被告 ,被告的態度有點遲疑,不願意多講,似乎覺得不應該打電 話給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 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具有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