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 男子,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小附近住處(正確地址不詳 )內,以開水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 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泰中旅館」208號房內緝獲,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 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