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洽
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林璟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陳志洽以被告林璟鴻明知聲請人編撰之高一、高二講 義「三角函數」、「銳角三角函數」、「廣義三角函數」、 「多項式與函數」、「不等式」、「數與數線」等章節題目 ,為聲請人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語文著作),非經聲請人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4、5月間,將本案語文著作內容重製於其所 編撰之「林峰數學」講義內,並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印刷廠印 刷後,提供予其補習班學員使用以牟利。嗣被告因上開數學 講義之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0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武嶺街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 使用社交平臺Instagram暱稱「jinghong0219」、臉書暱稱 「林璟鴻」之帳號,刊登「敬告陳志洽先生」之公開貼文2 則(下合稱本案A貼文),並在該等貼文檢附聲請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略 以:被告將完整內容取用,放上被告之浮水印、更改被告姓 名等方式,已屬重製之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著作權甚明; 被告編排之試題內容、順序與聲請人完全一致,部分講義整 份均出自聲請人製作之講義,顯已構成重製之舉;原檢察官 未詢問證人陳品逸聲請人是否有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講義之 情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聲請人已明確告知被告不 要繼續使用其著作,並非於110年11月份付款些許費用即表 示聲請人著作可永久性供被告自行使用;被告所發布之文章 將聲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照片散布予其他人觀看, 對於被告而言,縱使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不違反被告之 意願,應屬於間接故意;聲請人已聲請依法查扣被告之個人 電腦,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事由,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就已經離開聲請 人教學團隊,但至112年仍繼續使用聲請人所撰擬之講義, 並繼續使用聲請人講義向學生收費上課,被告既已離開教學 團隊,則應不得再使用聲請人所撰擬之補習班講義,亦無授 權之情形存在,違反著作權法甚明;被告本不得將聲請人個 人資料公開給第三人,對於被告而言,縱使有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亦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亦應屬於間接故意範疇,更審 酌被告之內文,顯非屬於澄清之事實甚明,被告確實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有 多節違法之處,有提起自訴之必要,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四、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事由,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
而應提起公訴。
㈡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述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或係聲請 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准予提起自訴之 理由。
㈢綜上說明,本件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