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號
KLDM,113,易,7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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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立體停車場,見該處暫停使用未 開放進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物 品撬開破壞由陳彥良管理之上開立體停車場側門之掛鎖式門 鎖,由該側門進入該停車場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得手後 離去。嗣陳彥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偉恩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立體停車場之財物遭 竊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曾於000 年00月間到七堵立體停車場旁邊找朋友,但沒有進去停車場 ,伊沒有偷東西,可能是別人惡作劇,不知道為何現場的手 套有伊DNA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前往所管理 之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施工,發現其內之監視器 主機(含硬碟)及監視器鏡頭2支遭人進入竊取,停車場其 中1個入口鎖頭遭換掉。111年10月13日清潔人員於現場施工



時,監視器仍在現場,尚未遭竊;同日下午,告訴人離開停 車場時,大門有上鎖,現場並無遭破壞攀爬跡象。於111年1 1月27日發現停車場靠開元路側門鎖頭被換掉,可能自該側 進入。其餘大門出入口,均有施工鐵皮圍籬封閉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有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A卷第19頁至第89頁)。又觀諸現場 照片,上開立體停車場正門並無遭破壞之痕跡,而另一外側 側門門鎖則已遭更換懸掛為他種鎖頭,該鎖頭並非市政府交 通管理處管理所使用制式規格之門鎖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及 門鎖照片可稽(見A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均相合致。
 ㈡佐以,上開立體停車場圍欄內側確實查獲送鑑識之手套1雙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黃冠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就到現場查看,並即通知鑑識人員到場 ,且對現場進行管制,再由鑑識人員進行採證。我們到現場 時,看到牆上監視器及停車場內主機不見,告訴人他們說側 門鎖頭(即A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有被換過。到現場有 看到手套,手套是在停車場內部,現場看到的手套就這一雙 ,記得有送鑑識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而 上開立體停車場內側確實有放置手套一節,亦有照片可考( 見A卷第27頁、第73頁)。況且,上開手套2隻,經送鑑定結 果:編號1-1手套(採自開元路59之63號圍欄內側)微物與 編號1-2手套(採自開元路59-63號圍欄內側)微物檢出同一 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109年2月14日送鑑「曹偉恩建檔案 」涉嫌人曹偉恩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 2月2日刑生字第11200114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A卷第17 頁至第18頁)。
 ㈢互參上情,可推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之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立體停車場,以不詳物 品撬開破壞上開立體停車場側門之門鎖,由該側門進入上開 停車場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 去現場時,另以不同規格之鎖頭懸掛於該側門,以掩人耳目 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 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本案被告係以不詳物 品撬開上開立體停車場側門附掛式樣之鎖頭而由該側門進入 該立體停車場內行竊,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原制式規格 之門鎖係附掛式樣之鎖頭,應屬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揆之 上開說明,自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復以,該原使用之制 式規格門鎖已遭更換為他種類型鎖頭,佯裝為原來進入前之 外觀,顯然原使用之門鎖亦經破壞丟棄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 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然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



支,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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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