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7
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凌晨1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開啟涂慶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徒手竊取車內涂慶德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盜 之犯意,由葉阿泉、葉簡增桂、葉定澤住處(位於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加蓋之6樓,下稱本案住處)頂樓 鐵皮處,自本案住處6樓鐵窗之空隙攀爬入窗戶內,以此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竊取本案住處5樓客廳內、 聚寶盆中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價值共約1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涂慶德、葉定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田泰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列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涂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10407號卷第13-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33-55頁),足徵被告此 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 人確實是我,不過我沒有印象我有進本案住處偷聚寶盆裡的 錢,我根本沒有去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等語。經查: ⒈本案住處於112年7月2日凌晨遭竊賊侵入,並遭竊取5樓客廳 內、聚寶盆中價值共約1萬元之50元硬幣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葉定澤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葉簡增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103-104、107-10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葉簡增桂提供之平面研判圖及遭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係自本案住處頂樓鐵皮處,由本案住處6樓鐵窗之空隙攀 爬入窗戶內,以此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析述如下:
⑴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陳廷維)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前 後監視器,結果發現有一男子(經被告當庭確認該男子為自 己,下稱被告)以上衣遮住面部,於1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 ,從本案住處之一樓大門(下稱本案大門)離開、走入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案發時之居處,下稱被告居 處),被告復於數十分鐘後赤裸上身、更換鞋子自其居處離 開,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被告居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廷 維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21、141-167頁), 而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職務報 告暨路線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 第15-17、29-45頁),又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無訛( 見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9-8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⑵證人陳廷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121、141-1 67頁),經整理如下:
①本案被告出本案大門時,特意把衣服蒙在臉上,褲子好像有 放很多東西、有明顯的垂落,走到被告居處才把衣服放下, 等到被告後面再次(從被告居處)走出來的時候,他還是同 一條褲子,但褲子就已經沒有這麼垂落了,且我有再往前調 閱1、2日之監視器,都沒有被告進入本案大門之畫面,所以 我看監視器覺得可疑。
②經過實地查訪,本案住處所在建物跟被告居處所在建物兩棟 間,(內部)只有一扇白色門(如照片編號64、65、66,下 稱白門)可互通,但平常白門是上鎖的、鎖栓是在本案住處 這側,除非告訴人、被害人願意才會打開,從被告居處這側 不能打開白門,而白門在本案失竊時都沒有打開過、沒有破 壞的痕跡、都是上鎖的狀態,(由於兩棟彼此沒有連通)所 以如果被告要從自己居處離開,他不會從本案大門出去,因 此推斷被告當時唯一(走出本案大門)的方法就是(侵入本 案住處後再)從本案住處走出來。
③本案失竊報案當時,本案住處6樓左側窗戶的鐵窗只做一半、 窗戶是半扇開沒有鎖死(如照片編號80),當時告訴人有跟 我們說他覺得竊賊是從這邊(窗戶)進來,被害人葉簡增桂 則事後表示,該窗戶的玻璃上有手痕(在警方密錄器影像中 ,以手指出當初查看時,發現窗戶玻璃外側有手痕),現在 該窗戶側面及上面均已用鐵窗(桿)封死,不太可能再從這 裡攀爬進去。
④另外,有其他熱心的民眾提供照片,說在案發前幾天(112年 6月1日)有聽到鐵皮上有踩踏的聲音,才看到被告在頂樓上 面奚奚蘇蘇,民眾發現後就拿出手機拍攝,而被告如果是要 查看漏水的情形,可以先查看設置在外面的水塔,不可能繞 那麼遠(指其遭民眾發現鬼祟之地點)去看。
⑤經實際現場模擬(模擬者體型177公分、87公斤;被告體型16 8公分、68公斤),可以從被告居處到頂樓,再抵達屋頂鐵 皮開啟處、推開(鐵皮開啟處)走上鐵皮,在頂樓鐵皮就能 看到本案住處的鐵窗,又只要手指抓著鐵皮、再抓著遮雨棚 ,就可以踩到(本案住處)未封死的鐵欄杆上,之後腳(從 鐵窗)伸進去,人就可以進去(本案住處)了,整體的路線 都有對應的(實際現場模擬)影片等語。
⑶證人陳廷維之上開證述,均據其提出相應之現場及航拍照片 、鄰居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影片路線 示意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以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 0408號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117-121、169-247頁),復
經本院逐一勘驗相應密錄器、監視器及模擬影片無訛(見本 院卷第69-87、141-291頁),洵屬可採。從而,本案既經警 實地查訪,確認被告居處與本案住處之內部不互通、鄰居均 不認識被告;佐以被告供稱:我忘記為何、如何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我根本沒有去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41-167頁), 堪認本案已可合理排除被告合法進入該棟建物後、再從本案 大門離開之可能性,足徵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住處後 、再走出本案大門返家,方有可能僅有被告從本案大門走出 、而無進入之監視器畫面。
⑷再參諸前揭被害人葉簡增桂於失竊後發覺窗戶外側玻璃手痕 之跡證、告訴人於事後將鐵窗全部封死之反應、鄰居事前聽 聞之鐵皮動靜等情狀;復考量被告之體型與前述⑵⑤之實地模 擬者相近,其亦自承從事抓漏、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141- 167頁),當具實現上揭警方所綜合研判之侵入路線(即從 被告居處至屋頂鐵皮開啟處、走上鐵皮抵達本案住處的鐵窗 )之能力,據此推論被告應係以從頂樓鐵皮處攀爬本案住處 6樓之鐵窗空隙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
⒊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竊取本案住處5樓客廳內、 聚寶盆中之50元硬幣(價值共約1萬元):
⑴被告於前開時間、方式侵入本案住處,且本案住處於上開時 間失竊聚寶盆內、總價約1萬元之50元硬幣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
⑵本案經警方以200枚50元硬幣(因證人葉簡增桂證稱:裡面都 是50塊錢的硬幣,計算式:50元×200=10,000元),模擬確 認該等數量、重量之銅板可放入失竊聚寶盆以及與被告款式 材質相仿之褲子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廷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1-16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勘驗監視 器影像及上述模擬影片,結果發現:將該等銅板裝入模擬者 (體型166公分、73公斤;被告體型168公分、68公斤)右邊 褲袋(褲子款式材質均與本案被告所穿相仿)後,該褲子受 硬幣重量影響,而側向滑落之情形,核與被告在監視器畫面 中(畫面時間03:15:18,被告返回居處前)之褲子右斜滑 落情形相合,且被告於同一日其他時間(畫面時間03:59: 40,被告返回居處後再次出門)之右邊褲子並無上述垂落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41-291頁);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 承可能拿走銅板、零錢花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9-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其內5樓客廳聚 寶盆中、共約1萬元之50元硬幣,並將之放入右側褲袋內,
再走出本案大門後返家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歷次供述經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出現於本案大門? )我沒有印象;(你如何進入本案住處5樓?)我忘記了; (你如何前往本案住處5樓?)我走路由居處徒步前往的; (你為何要竊取手錶、零錢?作何用途?)手錶我沒有印象 ,零錢我已經花掉了;(承上述,你自述零錢已花掉,你是 否有在該址竊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0408號卷第9-12頁)。
②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這 件我沒有印象,我有長期使用安眠藥,我有看精神科醫師, 醫師說我服用的藥物會有斷片的情形發生,所以我沒有印象 ,可能是我自己忘記,我自己都帶電子錶,所以我不會去碰 告訴人的錶,但銅板我可能會拿,但我都承認,是我自己記 不起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11-113頁)。 ③於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裡 面的人確實是我,不過我沒有印象有偷聚寶盆裡的錢,我會 用衣服遮臉是因為很熱,而且我左側口袋習慣放香煙跟手機 ,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④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審理時辯稱:我根本沒有去 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我們住的3、4樓之間有個門(指白門 )可以互通,那的門閂是最近才加上去的,以前可以直接開 門過去,可以調查一下是不是新裝的;至於證人陳廷維說我 從鐵皮那邊爬下去,那邊那麼高、高度超過1米,我都沒有 裝備,要是我是不敢的;另外(聚寶盆)硬幣是10元、50元 都有,不是只有50元,而且那是1萬多、快2萬元,重量絕對 在那(模擬影片)之上;另外,鄰居手機拍攝的對象是我, 我會上去那裡是要抓漏,我房子漏水,我要上去查看哪裡堵 塞,屋頂抓漏防水都是我在做的(當庭於照片、影片中確認 ,鄰居拍攝位置與被告居處非同棟、屬同排,但非直接相鄰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5、141-167頁)。 ⑵是以,被告就有無進入本案住處、是否竊取零錢等情,先後 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根本未進入本案住處所在之「整棟樓」 乙節,亦顯與前開客觀監視器勘驗結果及常情相悖,應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請求白門之門閂是最近才加上去等語,惟本院就白 門之門閂、上鎖狀況,已傳喚獲報失竊並實地查訪之證人陳 廷維到庭作證,而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加重竊盜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復考量其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耳機1付、電動砂輪機1台、保溫袋1個、香菸1盒、打火機1個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總價新臺幣1萬元之50元銅板 田泰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