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3號
KLDM,113,易,37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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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商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郭秀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前,見黃雨婕進入 該超商購物,而將所有之青菜商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97元)放置於暫停在該超商前方騎樓之機車踏板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袋青菜商品,得手後離去現 場。嗣黃雨婕發現青菜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郭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前,且現場監視 器畫面中,該手腕懸掛花袋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雨婕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購買 青菜商品後,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取物時,將 所購買青菜商品放在機車踏板,取物完成走出門市,發現該



青菜商品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消費客戶收 據影本(刷卡明細,見偵查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與 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卷第33頁)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 5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與被害人所述內容合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當庭播放偵查卷證物袋所附光碟檔案IMG4467、IMG4466,其 中IMG4467影像內容如同偵查卷第53頁五勘查結果1所示,即 被害人騎乘機車到超市門前停放的過程。另IMG4466內容, 被告於播放器15秒左右出現(被告當庭表示影像中右手腕勾 著花袋之女子是其本人),在門市前方來回走動,並靠近被 害人機車處停留,朝著四周張望,且一直往超市門內觀看, 又將花袋放在機車旁邊的地上,朝店內張望,又將花袋放在 另一部機車旁邊的地上繼續張望,播放器約1分58秒左右, 被告走近被害人機車,彎腰拿取被害人機車上放置的一袋物 品後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亦有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查卷第53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被害人前 開所證情節並無任何扞格之處。稽之上開現場之客觀情形, 乃係被告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踏板上懸掛 1袋物品,被害人並未在機車旁;而被告有先向四周東張西 望及持續往店內查看,並於被害人所停放該機車周圍兜轉徘 徊,嗣見被害人尚在超市內,旋即走近機車彎腰朝踏板拿取 該袋物品離開現場等客觀情狀,全非被告所辯並無拿取物品 之情。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害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㈢據上,堪認上開時、地,被告行經上址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 前,見被害人暫停於該超商前方騎樓之機車踏板上放置青菜 商品1袋,於查看周遭人物環境狀況後,迅即將該青菜商品 取走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被害人前開所證不 符,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之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及其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目



前無業,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青菜商品1袋(依刷卡消費明細所載,價值897元。見偵 查卷第15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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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