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桂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桂毊與方水川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高桂毊前因懷疑方 水川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 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桂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後,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其犬隻或詐欺 管理費,且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 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丘慧紅 (即高桂毊與方水川之鄰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 方水川)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方水川 )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方水川)用三秒膠 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方水川)破壞」及「他( 指方水川)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足以貶損方水川名譽。
二、案經方水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高桂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言論向丘慧紅指摘 方水川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 實,告訴人方水川很狡猾,都是叫別人替他做違法的事,我
是善意提醒丘慧紅不要被利用,丘慧紅也是受告訴人指使來 套我的話惡意陷害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 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 梯間,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0頁、 第263頁、第303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述本案言論屬實云云。惟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言論為必要,但「善意」 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 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 」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 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 由。觀諸被告向丘慧紅陳述之本案言論,已具體指摘告訴人 涉及毀損其飼養之犬隻、毀壞其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詐欺 管理費,然細譯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曾就告訴人竊 取、毀損其飼養之犬隻及告訴人詐欺其等居住之社區管理費 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除被告本人之片面指訴 外,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確有竊取、毀損其飼養之犬隻或詐欺 社區管理費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毀壞 其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未見被告提出其已經合理之查證, 或對毀壞大門及社區信箱情形提起刑事告訴究辦之證據,被 告明知此情,仍執意以自身主觀上之臆測,任意向他人指摘 告訴人涉及本案言論所指毀損、詐欺等刑事犯罪,顯非適當 客觀評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是善意提醒丘慧紅不要被利用,丘慧紅也是 受告訴人指使來套我的話惡意陷害其云云。然證人丘慧紅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家(即5樓)漏水,我僱請告訴 人從頂樓垂降到5樓幫我修繕外牆,事前告訴人也在社區貼 出公告,但後來看到被告在公告上寫他家(即8樓頂樓)無 法借用施工,請自行設法解決,所以我上去找被告溝通,當 時被告不斷對我說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但我也表示這與我 無關,我只是需要經過頂樓施作工程,過程中她向我說了本 案言論,我後來有轉告及提供蒐證影片給告訴人等語,併參
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顯示:案 發當下,丘慧紅對被告表示「他(指告訴人)只是要把繩子 放下去,人才可以爬下去做外層防水,他(指告訴人)沒有 要清理妳,只是要把繩子綁好,安全就好」,被告除對丘慧 紅陳述本案言論外,並回稱「妳不能找別家做喔,一定要找 那個壞蛋(指告訴人)做,我已經恨死他(指告訴人),壞 事做多少」等節,與證人丘慧紅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明白 理解丘慧紅前來對話之目的在於其委請告訴人在頂樓架設繩 子後於外牆施工,需頂樓住戶即被告配合,但被告卻因其與 告訴人素來不睦而不願配合,反而藉機向他人散布攻訐告訴 人之不實言論,被告顯非僅單純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進行 評論,而係出於私怨趁機報復告訴人,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向丘慧紅陳述本案言論,乃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以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甚不足 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所生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 ,依靠退休金生活,未婚,有養狗,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