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3號
KLDM,113,易,28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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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郭文玲謝淑玲間有糾紛,SRI WAHYUNI印尼籍,中文姓 名優妮,下稱優妮)則為謝淑玲僱請照護其母親之外籍看護 ,且郭文玲前因徒手毆打優妮巴掌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料,郭文玲 為向謝淑玲尋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8時1分許,未得謝承勲(即謝淑玲之弟弟)之允許,進 入謝承勲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該處除謝 承勲居住外,尚有曾春蘭【即謝淑玲謝承勲之母】、優妮 居住。下稱本案住處),無故侵入本案住處,要求在本案住 處內之優妮聯繫謝淑玲到場,然優妮不從反而持手機報警, 郭文玲在此新仇及舊恨(即前因傷害優妮遭判刑)之下,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長棍型狀物品、安全帽作勢攻擊優 妮,並先恫稱:「我這樣打下去,就流血了喔」、「要敲嗎 、真的想流血嗎」、「我敢打你一巴掌(指前案傷害),就 不怕打幾十下」等語,隨即徒手拉扯優妮,將優妮所持之iP hone手機搶下向地面丟擲(無證據顯示手機因此毀損),接 續持不詳長棍型狀物品、電線插頭、安全帽、椅子或徒手攻 擊優妮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謝承勲、優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郭文玲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住處,並與告訴人優 妮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私闖 民宅,我的前男友謝承吉(即謝淑玲謝承勲之弟、曾春蘭 之子)有同意我進去本案住處。我沒有對優妮說「我這樣打 下去,就流血了喔」等話語,也沒有拉扯、攻擊她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謝淑玲間有糾紛,優妮則為謝淑玲僱請照護其母親之 外籍看護,且被告前因徒手毆打優妮巴掌而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1 2年3月14日8時1分許,被告未得謝承勲之允許,進入本案住 處,先要求在屋內之優妮聯繫謝淑玲到場遭拒絕後,隨即與 優妮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謝淑玲、證 人即告訴人優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勲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屋內監視器畫面、優 妮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54頁),自堪認定 為真實。
㈡、侵入住宅部分:
本案住處為謝承勲曾春蘭、優妮3人所居住,謝承吉未居 住於該處一節,此據證人謝淑玲、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勲於偵 訊時證述一致,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謝承吉未居住於本案 住處,只有戶口設在那邊等語,堪認本案住處之實際居住權 人為謝承勲曾春蘭、優妮3人,謝承吉縱設籍其內,且為 謝承勲之弟、曾春蘭之子,亦非當然可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 進入,更遑論授權他人獨自進入。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 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後謝承吉回到本案住 處外,謝淑玲詢問謝承吉「被告表示事前曾告知你(指謝承 吉)要前往本案住處?」謝承吉回稱「沒有啦。」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辯 稱其有獲得謝承吉同意方進入本案住處云云,無從憑採,足 認被告未得任何居住權人同意,即侵入本案住處。㈢、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優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進入本 案住處叫我聯絡我的雇主謝淑玲過來,因為謝淑玲就住在隔 壁而已,我拒絕替她聯絡,叫她自己走過去找謝淑玲,後來 我用手機報警,被告就很生氣,開始跟我拉扯,搶過我的手 機丟到門口,用電線、安全帽、椅子等東西攻擊我,造成我 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我沒有



還手,只有保護自己的動作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屋內監視器畫面、優妮手機蒐證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進入屋內與優妮講話,之後被告多次手持長 棍型狀物品作勢揮打優妮,被告同時稱「我這樣打下去,就 流血了喔」、「要敲嗎、真的想流血嗎」、「我敢打你一巴 掌,就不怕打幾十下」,並持長棍型狀物品敲打優妮身體, 優妮持手機開始撥打電話,被告上前拉扯及徒手攻擊優妮、 搶奪優妮的手機,拉扯中被告持電線插頭上下揮打優妮、將 優妮的手機丟到地上,再持椅子砸優妮的身體、持安全帽打 優妮的手臂,又多次舉起安全帽作勢攻擊優妮,優妮除欲排 除被告拉扯之動作外,未見優妮有任何主動朝被告攻擊的情 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第39至54頁)。從而,告訴人優妮所述遭被 告拉扯、搶手機、持電線、安全帽、椅子等東西攻擊一節, 與客觀影像所呈現之畫面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 ⒊又觀諸卷附告訴人優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37 頁),可知告訴人優妮於案發後即同日10時33分至臺灣礦工 醫院之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右側腕 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足見告訴人優妮就診時,確受 有前揭傷害無訛。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優妮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優妮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 成傷之證據,衡以成年人持不詳長棍型狀物品、電線插頭、 安全帽、椅子或徒手攻擊之力道自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 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認定告訴人優妮遭被告攻擊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以手臂抵擋、受毆擊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 人優妮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拉扯、攻擊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言語及拉扯、攻擊之行為云云,然前 開影像勘驗情形甚為明確,其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 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 ,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 ,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 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言語、持 物品作勢攻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優妮,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拉扯、攻擊告訴人優妮,侵 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謝淑玲、告訴人 優妮間之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恫嚇、拉扯、攻擊告 訴人優妮,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非但飾詞否認犯行,甚 而反告受告訴人優妮拉扯而跌倒受傷、配戴在身上之項鍊因 而毀損(優妮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曾傷害告訴人優妮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謝承 勲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優妮所受傷勢程度;暨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長庚醫院工作 ,去年底受傷休息到現在,目前是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不詳長棍型狀物品、電線插頭、安全帽 、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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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