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偉與單炳榮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之怡園社區,前因房屋違 建糾紛一事,而有齟齬。唐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 分許,在前開怡園社區出入口前,認單炳榮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返回該處時,有瞪視之舉措,即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 庭,接續以極大之音量以:「不要臉」、「吃軟飯一個、廢 物、啃老族」等語辱罵單炳榮,足以貶損單炳榮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單炳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鍾建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30頁、第 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陳述,然矢口否認 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講「廢物、啃老族、媽寶」 ,但我不是在說告訴人,如果他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我 純粹只是情緒發洩;我認為我只是在家裡情緒的抒發,不是 針對告訴人,只是我單純跟家人的對話。當時是告訴人滿懷 惡意的看著我後來管區有來處理,我歌就帶我回去,只是單 純我再家裡的情緒抒發,告訴人不在場云云(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50頁;上開易字卷第28-2 9頁、第53頁)。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單炳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 廢物、啃老族、媽寶」等語時有讓我覺得名譽受損;停機車 的地方式開放空間,任何住戶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當時有 在中庭廣場罵我「你瞪三小、看什麼、你沒看過嗎(台語) 」、「你這個廢物」,被告的哥哥把他拉回家後,被告在他 家門口罵,我站在中庭,我們可以看到彼此,在中庭罵時有 被告的家人和一個女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立之處,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外,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處確為他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訛。另由後述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音量 ,於告訴人所立之處仍清晰可辨,是被告對告訴人辱及上開 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明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告訴人門前監視器影像.mp4」、 「1.mp4(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43-47頁):
⒈「告訴人門前監視器影像.mp4」
【00:24-00:55】(告訴人單炳榮自住處走出並騎車離去) 【01:05-01:38】(可見被告唐偉進入畫面,前有些許爭吵 聲,惟音質粗糙無法聽清)
唐 偉:…我還沒告…等我去提告…
唐 偉:…這樣子對嗎?
唐 偉:…在我們家的牆上,怎麼樣…還要講。
(此段模糊)
陳鶴軒:唐偉!
唐 偉:什麼東西耶。
【01:39-03:39】(證人唐錚出現並將唐偉拉回) 唐 偉:你再給我告一次。
陳鶴軒:嘿,狗出去了。
陳鶴軒:沒怎樣、沒怎樣(台語)。
唐 偉:怎樣(台語)。
陳鶴軒:唐偉!唐偉!我真的會被你氣死喔。(台語) 陳鶴軒:唐偉!唐偉!
單炳榮:報警(台語)。
唐偉:你去報(台語)。
陳鶴軒:唉唷…
陳鶴軒:回去回去回去(台語)。
唐偉:廢物。(03:00)
陳鶴軒:不要這樣啦。
陳鶴軒:回家啦,你實在齁(台語)。
(畫面外有些許聲音,惟收音過小聽不清楚)
【03:39-03:53】(證人唐錚、陳鶴軒將唐偉推回住處) 唐 錚:好啦,不要去啦,少講一句話會死。
陳鶴軒:會啦,他會…唉唷。
【03:53-04:11】(被告唐偉自住處走出) 唐 錚:你進去好不好。(雙手推擠被告唐偉)
唐 錚:我要叫條子來,我要叫條子來了喔。
【04:11-05:10】(被告唐偉再次從住處走出)
唐 錚:沒事啦,你不要鬧了我跟你講…
(雙手推擠被告唐偉)
陳鶴軒:沒事情(台語) ,大家(台語) 平靜過日子,你不 會嗎?
唐 偉:操他媽那個逼啦…不想弄他…他出來就給我瞪( 台語),他瞪三小( 台語) ,看甚麼看。 陳鶴軒:阿人家只是看一眼。
唐 錚:進去啦,好啦。
唐 偉:…媽的逼,操你媽,幹。
陳鶴軒:奇怪,脾氣怎麼都不會忍一忍,真奇怪。 唐 偉:我要出門,去報案。
陳鶴軒:不要,你讓媽好過一點好不好。
某 女:可以不要這樣做嗎?(台語)
唐 偉:重點就是要媽的搞他啦,幹。(05:08) 【05:10-06:24】(告訴人單炳榮騎車返回住處) 陳鶴軒:不要這樣子啦,我們好日子會想要過咧,一定要 吵吵鬧鬧咧,奇怪欸。
唐 偉:不要臉…(模糊不清)。(05:20) 陳鶴軒:不要這樣(台語)。
唐 偉:要怎麼樣隨便你。
單炳榮:不要在那邊講屁話,有本事就來。
唐 偉:有本事再帶人來我家恐嚇我看看,有本事再帶人 來啊,你不敢啦沒有那個老二啦。
唐 偉:廢物。(05:42)
唐 錚:好啦好啦沒事。
唐 偉:錄下來了齁。
唐 偉:Po啦,Po啦,就你Po啦,有本事帶好兄弟來啦。 唐 錚:好啦。
唐 偉:沒道理,他媽的沒弄你已經算他媽給你。 單炳榮: 唉唷唉唷,好嚇人。
唐 偉:他媽的…你媽住妳媽,早就他媽。
單炳榮:唉唷唉唷唉唷真的是好嚇人喔。
唐 偉:你現在站著為什麼不給我拍,拍阿,不要臉。 單炳榮:唉唷唉唷。
唐 偉:你們家都他媽佔人家便宜,他媽。
單炳榮: 誰佔誰便宜還不知道咧。
陳鶴軒:唉唷,沒事啦,不用這樣。
【06:24-08:46】
唐 偉:(模糊不清)…我就…他媽,不要臉(06:33)。 唐 偉:…給我拍。
陳鶴軒:唉唷。
陳鶴軒:好了啦,都沒事啦,不要這樣子,真的不要。 唐 偉:欸,不要臉的廢物阿。(06:48)
單炳榮:請問一下是我找他麻煩還是他找我麻煩。 唐 偉:你叫…來啊,還講啊,你們家不是講道理,拍, 拍勒,侵占,不要臉…侵占。
陳鶴軒:好啦,你們兩個都不要講,都不要講… 唐 偉:你廢物。(07:09)
單炳榮:一天到晚在那邊講人家…。
唐 偉:叫我真他媽吃軟飯一個,廢物啊!廢物!啃老族。 (07:12)
陳鶴軒:少一句話、少一句話。
單炳榮:來來來,再說再說再說。
唐 偉:不得了是不是,來啊,來告告看啊,看看誰告誰 啊,…好兄弟,再找來試試看,有本事你不要在 那邊,出來。
某 女:不要吵不要吵,真的很難看、很難聽。
唐 錚:好啦好啦,沒事沒事。
某 女:大家鄰居啦,不要這樣。
唐 偉:不要站在外面…,給我進來,…我奉陪。 陳鶴軒:開門、開門、開門,大家都進去,沒事,好不 好,都沒事,沒事。
唐 偉:他媽的侵占我…。
唐 偉:怎麼樣,要告我來啊,帶好兄弟來啊,不用在那 邊錄啦。
(告訴人離開畫面)
⒉「1.mp4(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 【00:00~00:35】
陳鶴軒:好啦,別錄啦,沒什麼好錄的啦,真的啦,這樣 子會很…。
唐 錚:有些事情就不用再講了。
唐 偉:去錄一下你們家的違章啦。
單炳榮:奇怪,你就顧你家裏面,別人都該死是不是? 唐 偉:你明天你不告我,老子就去告你。
唐 錚:怎麼話這樣講,我有講說什麼嗎?
單炳榮:我出來,我買個東西他說我瞪(台語)他,我要看 路不行喔?我要看前方這邊有沒有車子要這樣過 來。
唐 錚:對阿。
唐 偉:你沒有給我…蛤!
單炳榮:這樣子也不對了?
唐 錚:好啦,沒事啦,沒事啦。
唐 偉:你少來這一套啦。
單炳榮:不是這樣子嘛,對不對。
唐 偉:不用跟他講啦,…給我回去喔。
(勘驗結束)
㈣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其與告 訴人間土地使用是否涉及侵占問題素有嫌隙,因不滿告訴 人騎車前看他一眼,認告訴人瞪他,乃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中庭(停摩托車處)敘及「不要臉」、「吃軟飯 一個、廢物、啃老族」等詞,且於被告為上揭陳述時其與 告訴人間實有言詞往來,顯非被告所言之單純情緒發洩。 又依一般社會觀感,「不要臉」、「吃軟飯一個、廢物、 啃老族」語彙,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且顯係藉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 罵言詞,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無疑,顯與一般意 見討論或自言自語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情緒發洩,並無侮辱之意等詞,尚 難採認。
㈤復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雙方身分背景關係、用 語語意規則、衝突情狀處境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 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
㈥至證人唐錚、陳鶴軒雖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當時被告是 口頭跟我們表達他對這件事的不滿,並不是在跟告訴人對 話,被告當時只是再發洩情緒,沒有面對面相互指責,告 訴人也有一些挑釁的話語;被告講這些話時人在住處,我 不知道他說「不要臉的廢物」是在說誰,他跟告訴人是在 互罵云云(見上開偵卷第92-94頁),然證人2人上開所證 顯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左,且渠等分別為被告之二哥
、二嫂,是渠等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之言實屬事理之 常,是自不得以渠等前開顯與勘驗結果相左之情狀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紛爭,陸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及人格評價,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 且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前 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尚口出:「媽寶」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結果,未聽聞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口出該詞 (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63-69頁),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未能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 人之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 訴人,除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家有1成年子女 ,目前與母親、老婆、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