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3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 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 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 人甲○○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 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人或 賠償其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 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茶葉11箱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盜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5案所 處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己)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因故知悉甲○○位在新北市○○區 ○號(真實地址詳卷)之居所存放大量茶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與不知情之潘嘉翔(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前往甲○○上開居所,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二 人徒手開啟該住宅之大門,入內竊取茶葉5箱,再將上開5箱 茶葉裝入上開車輛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6時許,再駕駛上 開車輛到該址,以相同手法再竊取茶葉6箱,隨即駕車離去 。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其居所竊取茶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在上開告訴人甲○○之居所先後竊取5箱、6 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 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嘉翔為上開行為,請論以 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茶葉共計65箱茶葉(烏 龍茶5箱,普洱茶60箱),然查: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暨 擷圖僅有攝得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嘉翔共搬取茶葉11箱,則差 額之部分54箱茶葉部分,雖告訴人指訴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要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