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0號
KLDM,113,易,14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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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X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因對於告 訴人武氏海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工作之水果攤(址設基隆市○ ○區○○街0號1樓),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指,並口含不明液 體噴灑武氏海雙眼,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間關節扭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氏赦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武氏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載有錄影畫面之 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載有錄 影畫面之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1 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間關節 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雙側眼急 性結膜炎等傷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講丁氏赦(即被告)的先 生是要把我們拉開,沒有打我」、「被告的老公來拉她還是 不放,員工拉開說不要打架被告才放手」、「(被告的先生 有無拉你的手,要把妳們分開?)有,他有抓我們二個的手 ,叫我們分開」、「(後來水果店的員工有無再過來拉妳的 手,要把妳們分開?)有」等語;證人石北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她們雙方是否有出手拉對方?)有,我也有,武 氏海(即告訴人)的員工也有」等語。依告訴人及證人石北 海所證述,當日除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手部以外,證人石北 海及告訴人店內員工也有過來拉告訴人的手,試圖將被告與 告訴人分開,可見有多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另觀諸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關於手部為:「右側食指指骨間 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以傷勢位置及嚴重程度判斷,應為告訴人與被告、證人 石北海及告訴人店內員工拉扯間造成。而當日既有多人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即難以判斷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究係由何人 所造成。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亦難認與告訴人拉扯之人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㈢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什麼都不講,馬上抓



我的手,折我二隻手指跟嘴巴噴東西到我的眼睛」、「(被 告是如何對你噴不明液體?)不知道她嘴巴含什麼東西,我 戴口罩,我看她戴口罩過來,然後被告抓我的手、噴我的眼 睛跟臉」等語,惟證人石北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 被告去武氏海水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 武氏海?或是嘴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證 人阮氏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注意到她 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外一個男 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有裝錄影 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邊給錄起 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沒有傷害 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告訴人會 亂講被告打她」等語,是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本院 勘驗現場由證人阮氏捕拍攝之錄影畫面,其中可見被告拉扯 告訴人手部,證人石北海站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被告 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若當日 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且雙手與告訴人拉扯,自 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告訴人上開所述, 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其它證人、書證及物證之佐證,尚難以 其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並未記載因何原因 造成,而急性結膜炎之成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 告所造成。
 ㈣公訴人另以現場錄影畫面曾拍攝到被告自稱:「我打她我承 認,我打她我承認,那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等語,認被告 已自承傷害告訴人,惟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下完整的 語意是說『今天如果是我打她,那我會承認,但對於她亂講 我的話,她要不要承認』,被告其實是要呈現出她當天去找 告訴人理論的過程,被告只是要還原她如果對告訴人為不法 侵害的話,她會承認,但同樣的,告訴人如果有去誹謗或對 她亂講的話,那告訴人要不要承認,並非被告自白承認當天 就是去打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手 部傷勢係由何人拉扯造成已如上所述,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被告確曾說過上開言語,然必須考量者為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國語並 非其母語,於本院審理時均需通譯協助始可了解本院所進行 之程序,對於國語之語意及用字遣詞掌握度自不如本國人, 不能以對本國人的語言程度要求被告並據此判斷被告之語意 ;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



傷害告訴人,尚難以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認定被告已承認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 本案傷害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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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