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子乙○○向游學信等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 房屋,嗣雙方欲終止上開契約,而由丙○○及游學信胞弟即丁 ○○出面洽談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見面洽談相關事宜。詎丙○○因不 滿押租金之返還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 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當場徒手將丁○○ 所有置放在該址內桌上的之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個擅自取 走,且拒不返還予所有保管使用人丁○○,以此方式妨害丁○○ 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
至51頁、第67至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規 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我並沒有蓄意 要拿告訴人的鑰匙,我拿他的鑰匙幹什麼,我又不知道那是 他的鑰匙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請 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10360 號卷第47頁鑰匙的照片)這是 偵訊時被告提出的鑰匙照片,照片中的鑰匙是否有你當天被 丙○○女士強取走的鑰匙?}(證人丁○○當庭展示自己現在正 在用的備用鑰匙)圖示為三串鑰匙,其中最上方及右側的兩 串鑰匙為簽約時我給吳女士租屋處的鑰匙。最下方是我的摩 托車鑰匙,我現在身上有帶摩托車鑰匙的備份鑰匙可供核對 。另外她拿走的還有一至四樓的備用鑰匙跟遙控器沒還我, 沒有在照片中。」、「{被告把你個人使用的鑰匙拿走之後 ,對你造成什麼影響?}被迫換鎖頭或找出備用鑰匙來使用 。」、「{(提示112 偵10360 號卷第47頁照片)請證人辨 識並圈出照片內哪幾支鑰匙是證人的?}(證人將照片中的 下方鑰匙串圈示為其所有之鑰匙)黑色把子的都是我機車的 鑰匙,還有我房子大門的鑰匙,一樓大門的鑰匙。」、「{ 這4支就是你被被告搶走的鑰匙?}是。」、「{照片靠近右 側這串鑰匙?}靠近右側及上方二串是當初簽約時我給被告 的鑰匙,我給她二副。」、「{除了照片左側下方是本案被 她搶走的4支鑰匙之外,還有其他被被告拿走的鑰匙不在照 片之內的,是否如此?}照片上的二串是她租房子我給她的 鑰匙,另外還有一串是我的備用鑰匙,跟給她的鑰匙應該是 一樣的,應該要有三串。剩下她沒有招出來的,至少還有鐵 門鑰匙、遙控器(控制一樓店面)及二至四樓的鑰匙大約有
10支左右,她在檢察官那邊沒有全數招出來。」等語之證述 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提示112年偵10360號卷第5 7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中記載保證人丙○○、連絡人 丁○○、手機0000000000?}是,我打他電話從來沒接的。」 、「{訂契約的人是游達跟游學信、承租人是你?}是。丁○○ 說房子不是他的,他是代他的兄弟還是家裡人簽,所以他是 拿他家裡人的章來蓋。」、「{丁○○有拿哪些鑰匙給你?}就 照片上那二副,藍色的二副。」、「{你講的照片就是前面 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及右上方的二串鑰匙,不包含左下 這串,是否如此?}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新版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第49 至59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 案記錄單、職務報告、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紀錄簿節本、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3日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11 0報案記錄單、信六路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節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35至4 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照片內黑色把子的都是 我機車的鑰匙,還有我房子大門的鑰匙,一樓大門的鑰匙, 這4支就是被被告取走的鑰匙,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述:「{你那天拿走的鑰 匙、遙控器現在何處?}鑰匙都在我身上,但我沒有拿遙控 器。我今天有帶我那一天搶回來的鑰匙」、「{可否讓檢察 官當庭拍攝你當天拿走的鑰匙?}可以。都是我當天搶回來 的。(庭呈鑰匙三串、分別有4、6、4支鑰匙)」、「.., 這三串鑰匙都是我的,因為我有承租上開地址」等語明確綦 詳【見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庭呈鑰 匙三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提出其所有 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用鑰匙,並說明被告庭呈三串鑰匙照片 之其中最上方及右側的兩串鑰匙為簽約時我給吳女士租屋處 的鑰匙,最下方是我的摩托車鑰匙,我現在身上有帶摩托車 鑰匙的備份鑰匙可供核對,亦有證人丁○○庭呈其所有自己現 在正在用的備用摩托車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內最下方一串4支鑰 匙,再互核比對與證人丁○○庭呈其所有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 用摩托車鑰匙照片1張,二照片內之摩托車鑰匙二支之齒溝
、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均極度相同【見本院卷第101 頁;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與證人乙○○於本院113 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丁○○有拿哪些鑰匙給你?}就照 片上那二副,藍色的二副。」、「{你講的照片就是前面提 示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及右上方的二串鑰匙,不包含左下這 串,是否如此?}是。」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被 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供述:「{簽約的時候,游先 生給妳或妳兒子幾副鑰匙?}兩副,每副都有4支鑰匙。」、 「{(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鑰匙照片) 你說游先生給妳二副鑰匙,是否為照片上面這二串藍色的鑰 匙?}沒有錯。」、「{為什麼游先生的機車鑰匙即照片下方 黑色的鑰匙會在妳身上,由妳出示給檢察官?}謝謝檢察官 給我機會,當妳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妳,他要離開 的時候,我必須要在1 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 鑰匙放在鞋架上,合約書跟他收到我3 萬元都把它搓成一個 紙團,我當然拿回來,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 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是妳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 ,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6頁】,亦有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證人丁○○庭呈鑰 匙一串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所辯這三串鑰匙 都是我的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當天110 派 案說有人報案被性侵害,我剛好在派出所,因為這是敏感性 的案件,所以我第一時間就趕到現場去,我到現場的時候, 只有丙○○女士在現場而已,她當時我看到的是她情緒很激動 ,她跟我講說她跟房東丁○○相約在這邊要談解約的事情,房 東丁○○意圖對她性侵,...我問她丁○○人在哪裡,她說丁○○ 已經離開了,我問她有沒有聯絡電話,她就拿房屋租賃契約 書給我看,下面有丁○○的手機,我就當場打電話給丁○○,我 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義二路那邊,我問他確實的地點在哪 裡,我請巡邏人員趕快去找他過來現場,後來丁○○有回來現 場,二個人當下就發生爭執,因為這是性侵害案件,是婦幼 隊專責處理的,我就請派出所員警開巡邏車過來把他們載到 婦幼隊去受理這件案件,當下他們二個在爭執的時候,就是 丙○○講說房東要退給她的押金談不攏,房東講說丙○○把他的 鑰匙拿走了,他們有為了這件事情在現場那邊爭吵,我就跟 她講說如果要提告就到派出所提告,因為她當時是報被性侵 害,我就叫巡邏車把她載到婦幼隊去受理這件案件。我第一 時間到現場,我是第一個去的,只有丙○○在現場而已,丁○○ 並沒有在現場。」、「{當日你接獲通報到抵達現場花了多
久時間?}我沒有看時間,我當時在信六路派出所,接獲通 報後馬上騎機車到報案地點,大約5 分鐘之內就到了,因為 她在派出所附近。」、「{你到現場的時候,入出口的狀況 ,門是開著還是關著?}一樓是開著,二樓的沒有印象了。 」、「{你剛提到你當天到現場吳女士跟你陳述她遭受性侵 害,有說犯嫌不在,所以你用電話連繫丁○○先生,請問你當 天第一時間電話聯繫到丁○○的時候,你是怎麼跟游先生講的 ?}我請他過來現場這裡,我說你剛才在這邊跟丙○○有發生 爭執租賃的問題,我請他回到現場來。」、「{你在電話中 有無提到性侵害的事情?}沒有。」、「{只是先以說有租約 糾紛,請游先生回到現場?}是。」、「{接到警察的來電通 知,游先生當時的反應為何?是正常或有無抵抗或緊張?} 印象中是沒有緊張。」、「{後來游先生是否有回到現場?} 我印象中游先生有來現場,他講說錢沒有要退給丙○○,都是 他們講的,我也沒親眼看到。游先生說鑰匙被吳女士拿走, 二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吵。」、「{朱所長是事後救我的,我 只希望朱所長告訴庭上,看到家裡的凌亂還有擺設,還有我 當時狼狽的樣子,你確實有講一句話,你說其他案件你是不 敢保證是怎麼樣,但是性猥褻跟性侵害是一定要告,你是不 是有講這句話?}因為吳女士是報案說她被性侵害,所以我 們當下處理就是這是婦幼隊專責處理的,公訴罪就是要把她 載去婦幼隊那邊專責受理,其他告他什麼,吳女士講很多、 情緒很激動,現場她也講蠻多的。」、「{你剛說的現場指 的是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屋內?}是。」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甲○○於案發 後,始抵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屋內案發現場,此時 ,僅有被告單獨一人在案發現場,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亦為 被告所是認,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以觀,根本無從 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且不足以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洵堪認定。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那天我是不 在現場,如果我在現場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了」等語之證述 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述 情節以觀,根本無從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且不足以為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 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 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 為本罪之強暴。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 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 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 場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址內桌上的之鑰匙2串、鐵門 遙控器1個擅自取走,且拒不返還予所有保管使用人,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之權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雙方欲終止租約糾紛,致生本件之動 機、起因,及其擅自以上述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而影響告訴人之進出自由,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 手段、目的、方法、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 方式之嫌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我跟我兒子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是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於上開未扣案之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個,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亦無諭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