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4號、第13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間將其申辦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2年3、4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行動電話 門號及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9,972元」,應更 正為「9,987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智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 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楊涵智、林雅儀均調解成立,且均 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7日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
第13048號
被 告 王智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透過MESSENG ER訊息賣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馬靈玉」之人,供「
馬靈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雅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涵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間透過MESSENGER將本案帳戶販賣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馬靈玉」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販賣帳戶時即知悉帳戶可能會被做為不法使用,但賣出後仍無任何作為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涵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涵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雅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涵智 (提告) 112年5月6日16時許 假客服。 112年5月6日17時26分。 29,007元 本案帳戶 2 林雅儀 (提告) 112年5月6日17時許 假客服。 112年5月6日17時33分。 9,972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