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王 于瑄、藍梅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學歷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最近無業,獨居 ,尚有母親及姐姐未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王于瑄、藍梅甄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藍梅甄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于瑄,嗣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藍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藍梅甄,嗣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63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于瑄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多名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于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網路賣場,以誤設批發商為由,對告訴人王于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 1萬4,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3077號 2 藍梅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平台上,佯以平台買家對告訴人藍梅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