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82號
KLDM,113,基金簡,8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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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8366號、第8380號、第12304號、第12583號
、第12967號、第13043號、第131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並無特別資 格限制,是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單、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單,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涵涵」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 之詐欺方式,使張守毅、顏若茵、李育豪蔡秋芳張聰賢黃山倉、溫聰吉、蔡孟倫高薏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各編號項下「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張守毅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顏若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張聰賢高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黃山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溫聰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孟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 附表編號①至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單、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單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涵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顏若茵、 張聰賢黃山倉、溫聰吉及被害人蔡秋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詳如附表編號②、④至⑦「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



至本案台新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併辦意旨書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⑤、⑨部分),其中附 表編號⑤與起訴書關於張聰賢遭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附 表編號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陌生 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 ①至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 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收押前職業為拖吊車司機、未婚、家中有中風的 父親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 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被害人 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 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被害人 張守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張守毅並向其佯稱:需匯款加入投資虛擬通貨群組云云,致張守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被害人張守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被害人張守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② 告訴人 顏若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聯繫顏若茵並向其佯稱:申請CVC外資帳戶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若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⑴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顏若茵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⑵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⑵5萬元 ③ 被害人李育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李育豪並向其佯稱:在CVC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被害人李育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育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④ 被害人蔡秋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聯繫蔡秋芳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⑴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被害人蔡秋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被害人蔡秋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⑵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 ⑵5萬元 ⑤ 告訴人 張聰賢 (起訴暨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張聰賢並向其佯稱:登入CVC參加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聰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⑴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聰賢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張聰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卷第61頁、第6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⑵5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⑶5萬元 ⑥ 告訴人 黃山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聯繫黃山倉並向其佯稱:至CVC-TW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⑴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山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⒊告訴人黃山倉提供之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2紙(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卷第33頁、第3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⑵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⑵10萬元 ⑦ 告訴人 溫聰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溫聰吉並向其佯稱:至CVC-TW平台操作投資基金、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聰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溫聰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⒊告訴人溫聰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CVC外資機構帳戶證明、活存明細查詢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⑵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⑵5萬元 ⑧ 告訴人 蔡孟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聯繫蔡孟倫並向其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孟倫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蔡孟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投資平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⑨ 告訴人 高薏茹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高薏茹並向其佯稱:在指定的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薏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 5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 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第72頁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7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薏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高薏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22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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