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
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文宗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周文宗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林金燕、廖秀蜜、楊貴同、潘姝宇、賴清富、潘 冠靖、簡笙峰、周倧圻、陳昱妃、陳嘉文等10人實行詐欺、 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 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約新臺 幣3-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周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直接 或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一所列 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燕、廖秀蜜、簡笙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同分局、潘姝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潘 冠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陳昱妃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陳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以每日4、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金燕,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秀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秀蜜,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楊貴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2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楊貴同,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潘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潘姝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姝宇,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賴清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賴清富,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冠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冠靖,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笙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笙峰,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周倧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倧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7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周倧圻,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昱妃,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嘉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嘉文,使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1 本案兆豐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本案永豐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3 本案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林金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自稱「ANDY」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聲稱可一起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8日 9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 10時47分許 ③111年12月28日 11時05分許 ④111年12月29日 7時09分許 ⑤111年12月29日 9時55分許 ⑥111年12月29日 9時58分許 ⑦111年12月29日 10時06分許 ⑧111年12月29日 10時23分許 ⑨111年12月29日 11時26分許 ⑩111年12月29日 11時34分許 ⑪111年12月29日 11時38分許 ⑫111年12月29日 11時51分許 ⑬111年12月29日 12時17分許 ⑭111年12月29日 21時15分許 ⑮111年12月30日 9時16分許 ⑯111年12月30日 9時35分許 ⑰111年12月30日 9時45分許 ⑱111年12月30日 10時01分許 ⑲111年12月30日 11時32分許 ①68萬5,890元 ②5萬1,080元 ③29萬9,865元 ④108元 ⑤5萬9,980元 ⑥12萬3,860元 ⑦15萬3,869元 ⑧6萬500元 ⑨9萬500元 ⑩2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7,890元 ⑬2萬元 ⑭18元 ⑮10萬8,950元 ⑯62萬8,960元 ⑰15萬元 ⑱20萬4,896元 ⑲3萬1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 10時12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 10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29日 8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9日 9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9日 9時28分許 ⑥111年12月29日 9時39分許 ⑦111年12月29日 10時03分許 ⑧111年12月29日 10時49分許 ⑨111年12月29日 11時02分許 ⑩111年12月30日 8時37分許 ⑪111年12月30日 10時13分許 ⑫111年12月30日 12時38分許 ①59萬9,850元 ②89萬9,900元 ③108元 ④31萬1,850元 ⑤22萬8,960元 ⑥35萬890元 ⑦80萬1,000元 ⑧11萬8,596元 ⑨3萬元 ⑩50元 ⑪21萬9,980元 ⑫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 12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29日 12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30日 10時22分許 ④111年12月30日 10時33分許 ⑤111年12月30日 13時14分許 ⑥111年12月30日 13時17分許 ⑦111年12月30日 13時34分許 ①11萬4,986元 ②5萬4,000元 ③63萬200元 ④8萬1,000元 ⑤17萬9,850元 ⑥3萬480元 ⑦9,990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廖秀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龍」向廖秀蜜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廖秀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 ①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金燕 ①111年12月28日11時05分許 ①29萬9,86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②111年12月29日10時1分許 ②15萬元 000-000000000000陳昭仁 ②111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7萬8,960元 ③112年1月4日10時38分許 ③11萬600元 000-00000000000000秦偉廷 ①112年1月4日10時57分許 ①11萬500元 ②112年1月4日11時16分許 ②9萬9,999元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楊貴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楊貴同聯繫,聲稱可加入網站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昭仁 111年12月28日11時06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潘姝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自稱「阮慕驊」透過LINE與潘姝宇聯繫,聲稱可一起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01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林金燕 111年12月27日10時04分許 42萬9,86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賴清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自稱「Annie」透過LINE與賴清富聯繫,聲稱可一起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金燕 111年12月30日13時54分許 4萬4,9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潘冠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自稱「Tiki專線客服085」透過LINE與潘冠靖聯繫,聲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0日12時許 ①13萬元 000-000000000000孫嘉宏 ①111年12月31日12時08分許 ①6萬9,85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②112年1月2日9時40分許 ②3萬元 ②112年1月2日9時51分許 ②12萬9,860元 ③112年1月2日10時16分許 ③3萬元 ③112年1月2日10時18分許 ③12萬9,800元 ④112年1月2日10時41分許 ④3萬元 6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簡笙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自稱「Aileen」透過LINE與簡笙峰聯繫,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8日9時36分許 ①87萬4,470 元 ①000-000000000000林金燕 111年12月28日9時47分許 96萬4,25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②112年1月4日10時01分許 ②30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秦偉廷 112年1月4日 10時05分許 60萬4,995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周倧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透過LINE與周倧圻聯繫,聲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5時許 18萬6,195元 000-00000000000許義秋 112年1月3日 15時26分許 18萬6,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陳昱妃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自稱「潘俊賢」透過LINE與陳昱妃聯繫,聲稱可融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3日10時00分許 ①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秦偉廷 112年1月3日 10時08分許 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②112年1月3日10時01分許 ②2萬8,000元 ③112年1月3日10時01分許 ③5萬元 9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陳嘉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LINE與陳嘉文聯繫,聲稱可使用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①6,000元 000-000000000000紀威志 ①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①7萬3,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 孫嘉宏 111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 23萬8,96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②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②3,000元 ②111年1月4日9時36分許 ②3萬4,000元 ②000-00000000000000秦偉廷 112年1月4日 9時37分許 35萬1,000元 ③111年12月29日19時23分許 ③1萬9,000元 ④111年12月30日18時05分許 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