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美華、姚秀庭、許育瑋、李惠珠、林芝螢、葉美雅、 曾玉桂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於偵查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二、被告雖患有○○○○症,然於本案行爲時精神狀態正常,理由如 下: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為第七類身心障礙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23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症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情形先後 於警詢、偵詢時供述一致,且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過程之 客觀情狀,亦能清楚描述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保有自由 意志且意識清晰,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 界事務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潘美華、姚 秀庭、許育瑋、李惠珠、林芝螢、葉美雅、曾玉桂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未行偵訊,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 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 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僅接受檢察官 之偵訊,而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犯行之部分未為訊問,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關於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取得對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 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潘美華 112年10月22日12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 29,988元 ⒉ 姚秀庭 112年10月22日15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22日15時0分許 29,989元 ⒊ 許育瑋 112年10月21日18時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22日15時14分許 10,012元 ⒋ 李惠珠 112年10月22日12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22日13時52分許 29,985元 ⒌ 林芝螢 112年10月22日15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22日15時27分許 9,730元 ⒍ 葉美雅 112年7月30日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⒎ 曾玉桂 112年9月27日10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名 稱 ⒈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潘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⒉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姚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姚秀庭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⒊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李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惠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⒌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林芝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⒍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葉美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美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⒎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曾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