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所載「18時53分、同(26 )日19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9元」更正為 「19時1分、同(26)日19時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5元、49,985元」。
(二)證據補充:被害人楊雅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59 75卷第21頁)、同案被告王素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 5975卷第89-9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 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 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 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台新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 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 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中即坦承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把本案台新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給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事實(偵5975卷第13 7-138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另曾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有利益、其轉交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許品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慈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提款卡換取 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母親王素 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放在新 北市蘆洲捷運站附近的郵局寄物櫃,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1年11月26日16時47分 許,佯以會員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之方式,對楊雅惠施用 詐術,致楊雅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 、同(26)日19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9元, 共計9萬9,97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旋即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雅惠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品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品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