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8號
KLDM,113,基金簡,1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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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7529號、第7589號、第7833號、第8
012號、第8018號、第8407號、第8522號、第10749號、第10789
號、10794號、第10907號、第12334號、第12466號、第12626號
、第13092號、第13145號、第13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桂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桂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楊宇凱(音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上 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 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蕭桂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㈡、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 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 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 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2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1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幻聽、思覺失調( 專注度、理解力:差)等病,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現於南 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則考量被告於000年0月間入院治療時間與案 發時間相距不遠;復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4月2 8日基醫95精字第36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 精神疾患及智能不足,其對行為前因後果之判斷力減弱,衝 動控制力亦不佳,狀態可達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 又參以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 性,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 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號(即附表編 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即附表編號16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即附表編號9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相關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前述身心狀況;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復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取得諒 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呂惟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惟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5時27分許 667,895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呂惟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呂惟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2 告訴人 涂佳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涂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7分許 60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涂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涂佳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3 告訴人 李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⑴173,000 ⑵690,000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有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截圖、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告訴人 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 2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截圖、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5 告訴人 劉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3月22日10時11分許 ⑷112年3月22日10時13分許 ⑴200,000 ⑵50,000 ⑶30,000 ⑷8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劉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采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6 被害人 陳孟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陳孟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37分許 40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被害人陳孟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孟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7 告訴人 潘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潘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4分許 114,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潘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潘文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 告訴人 饒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饒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3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饒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饒哲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告訴人 董朝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董朝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 ⑵112年3月22日13時42分許 ⑶112年3月23日13時9分許 ⑷112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 ⑴50,000 ⑵50,000 ⑶50,000 ⑷16,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董朝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0 告訴人 丁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 ⑵112年3月27日9時46分許 ⑴300,000 ⑵52,5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丁寧鳳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 被害人 楊興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3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 ⑴400,000 ⑵80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楊興良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2 告訴人 吳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 170,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世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3 告訴人 蔣國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蔣國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1時14分許 2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蔣國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截圖、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4 告訴人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35分許 35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建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5 被害人 李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李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 1,70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李惠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6 告訴人 陳米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米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 150,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米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7 被害人 王日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分許 200,500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王日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8 告訴人 余義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余義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53分許 14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余義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余義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9 被害人 謝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謝坤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3日12時34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13時0分許 ⑴77,000 ⑵360,000 ⑴本案合庫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1)被害人謝坤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謝坤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偽投資軟體「永特投資」頁面截圖、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0 告訴人 黃弋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弋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 150,000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弋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弋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1 告訴人 黃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立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200,000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立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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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