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78號
KLDM,113,基簡,7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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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宴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於偵查時坦認犯
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宴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宴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二、詎莊宴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1月20日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20日8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緝獲,惟其於偵查機關及訴 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警方 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交出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17支、其所有準備供己置放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夾鏈袋肆個扣案,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宴志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



實,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自首、113年5月21日偵詢時亦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127至128頁】,且 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毒品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陳報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警方蒐證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1頁、 第19至27頁、第33至35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犯本案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首犯行,與事實 相符,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宴志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7 頁】,並交出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17支、其所有準備供己置放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夾鏈袋肆個扣案,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亦有上開被告警詢自首 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 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自首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莊宴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已於11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 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108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 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段及犯 案時間之間隔,與上開本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同 ,且衡酌其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 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 ,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 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 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 性」行為之矯治,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及自首之減 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 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自己辛苦 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 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 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 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 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 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 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 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 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 次機會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 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 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 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 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 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 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 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 回頭,宜早日改過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 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勿一 再自欺並欺人,永無惡曜加臨,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17支、其所有準備供己置放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夾鏈袋肆個,均依法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夾鏈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已準 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述明確綦詳, 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方蒐證 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 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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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