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75號
KLDM,113,基簡,7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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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錫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 見欠缺自我克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00元)、告訴人王志偉 到庭表示希望被告知錯,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之車庫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自該車庫之曬衣桿上竊取王志偉所有之灰色直條紋長袖上衣 1件,得手後即快步離去。嗣王志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經警在現場扣得菸蒂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597號鑑 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錫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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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