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美金13元」,應更正為 「美金211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二)證據補充:被告余灝叡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物品價值及金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新臺幣700元、美金211元、印尼盾10 萬元、信用卡、ICASH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 只、美金211元、印尼盾10萬元、信用卡、ICASH卡均已返還 被害人古碩翔,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除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新臺幣70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 畢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新臺幣7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臺鐵基隆火車站南站二樓廁所內,發現古碩翔遺忘該 處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700元、美金13元、印尼盾10萬 元、信用卡、ICASH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 入已,將其內鈔券信用卡取出,皮夾丟棄,旋將新台幣700 元花用完盡。古碩翔發現遺失皮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灝叡經傳未到,惟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核與 被害人古碩翔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