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43號
KLDM,113,基簡,74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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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 付餐飲消費,仍至告訴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店消 費,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逕行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銷售員,在新光三越發傳單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又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陳采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交易習慣,至餐廳消 費完畢後即應付費,而其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 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藏壽司基隆店」點 選壽司16盤(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致該店店長黃映慈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上開費用而提供上開 餐點,待陳采璇食畢上開餐點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黃 映慈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映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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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