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05號
KLDM,113,基簡,70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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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志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 人范怡雯、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5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簡志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杰於民國112年9月8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蓋著 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機車車廂,竊 取范怡雯所有之皮夾內之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車廂內離去。嗣范怡雯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路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怡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2)告訴人范怡雯之指訴。
(3)警方職務(偵查)報告書1份。
(4)現場照片1份。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月3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1)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 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 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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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