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01號
KLDM,113,基簡,70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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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告 向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美惠周明生一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 投宿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國旅社205號房,兩人 外出散步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205號房就寢,向美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月8日凌 晨4時15分許,乘周明生酣睡之際,徒手竊取周明生置於長 褲右側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隨即倉 促自該旅社離去。周明生雖驚覺財物遭竊,於孝四路11號來 來超商前,攔截甫搭上計程車之向美惠向美惠仍趁隙離去 。
二、案經周明生訴由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向美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生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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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