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因急需 用錢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亦計劃將得手後之竊物上網販賣 之意圖、目的,足徵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 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急需用錢而犯本件竊盜 之犯行,亦將得手後之竊物上網販賣之意圖、目的,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已為店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 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37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 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 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 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 ,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 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 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 ,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 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 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 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 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 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 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 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 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 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17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3,047元)放置於手推車內,並進入店內更衣 間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以此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乙○○於同日18時43分許,欲 離開上開店家時,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經店經 理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 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基隆 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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