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他人脫罪,隱匿真 正犯罪人而頂替之,誤導偵查機關偵查,復於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 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之停車場, 對魏俊雄(其所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彈匣1個、子彈8顆、甲 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402.5公克)、海洛因3包(
純質淨重共計318.77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1.0756公 克),均屬魏俊雄所有,然周瑋屏為協助魏俊雄躲避刑事訴 追,而於112年8月15日本署偵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 竟基於偽證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就與案情具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物品都是 我裝在黑色手提袋內,交給魏俊雄,請魏俊雄幫我保管,魏 俊雄對於其內之物品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 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亦藉此頂替以隱避魏 俊雄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協助另案被告魏俊雄躲避刑事訴追,而於112年8月15日本署偵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為上開虛偽證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俊雄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俊雄於另案自陳其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17包、海洛因3包及大麻1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扣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停車場對另案被告魏俊雄執行搜索,在其所持之黑色手提箱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7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84號函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共計為402.5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純質淨重分別為23.26公克及295.51公克之事實。 (3)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呈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72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同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嫌處斷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