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8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振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曾振翔為同案被告楊宗恩(另行審結)之友人,緣楊宗 恩與告訴人許清益素有嫌隙,楊宗恩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 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2、3樓之樓梯間 ,楊宗恩竟與曾振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動手毆 打許清益,過程中楊宗恩又撿起放置樓梯間之木棒,朝許清 益頭部揮打數下,致許清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而血流不 止,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許清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本院就被告曾振翔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行判 決。
二、證據:
㈠被告曾振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益之證述。
㈣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
㈤員警拍攝告訴人許清益傷勢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6日基衛部字第24 0號)。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三、核被告曾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 糾紛過程中,被告曾振翔毆打告訴人許清益多下,係侵害同 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
評價。被告曾振翔與同案被告楊宗恩之間,就上開傷害告訴 人許清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曾振翔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 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友 人楊宗恩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參與同案被告楊宗恩對告訴 人許清益所施加之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因其同案被告楊宗 恩之行為而受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 該;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曾振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曾振翔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恩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伊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曾振翔並未打告訴人 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足見其於本件犯罪並非處於 主要地位,而係扈從於同案被告楊宗恩,及其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