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 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 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並未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 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被害人劉金聖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證件或金融帳戶具有 個人專屬性,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並得重新申辦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避免徒增執 行沒收困難,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手機架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黑色PVC材質側背包1只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米色尼龍錢包1只(品牌GUCCI) 犯罪事實欄一、㈡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黃榜威所有、放置於車上之IPhone 1 4 PLUS手機1支及手機架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2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榜威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車門,徒手竊取劉金聖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側背包1個( 含6,000元、GUCCI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價值共計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金聖察覺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榜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榜威、被害人劉金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截圖共計4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手 機架1個、側背包1個、錢包1個、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劉金聖遭竊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提 款卡各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害人 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 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