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僅載運1車次而堆置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 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 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顯較輕微,故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經 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覆稱現場已數完全清除完畢(見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07年7月2 7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 錄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除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期被告 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告 許翔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 區一帶,進行拆除工程,拆除之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 物15袋,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 車)載運上述廢棄物15袋,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抵達基 隆市○○區○○○○道路○號第22344號路燈處,將上述廢棄物棄置 於該處隨即離去。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人
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檢閱上述產業道路沿途監視 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翔鈞坦承不諱,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上述產業道路沿途監視器拍攝影像 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