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532號
KLDM,113,基簡,53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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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並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 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音響1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郭信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1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得娃娃機 台主翁嘉斌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藍芽音響1台。嗣翁嘉 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嘉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信龍之供述。
(2)告訴人翁嘉斌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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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