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286號
KLDM,113,基簡,28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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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均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㈡被告前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侵上訴字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 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至心理治療所接 受身心治療,藉此導正其偏差行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侵上訴字73號判決駁回甲○○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 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基隆市衛生局因而分 別於111年3月8日、111年7月7日以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1 年3月19日起及111年7月16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 治療,甲○○於111年7月12日簽收基隆市衛生局111年7月7日 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之時 間及相關請假規定,惟甲○○於111年8月6日仍無故不到場, 基隆市政府即於111年12月2日以基府社工罰貳密字第111025 6376號函(下稱本案限期履行通知)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甲○○於112年1月7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1年12月6日為甲○○ 本人所代收,惟甲○○於112年1月7日仍未未到場,以此方式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 市衛生局111年3月8日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 年7月7日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11 年8月16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108352號函、111年8月31日基 府社工貳密字第111023949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本案限期履 行通知檢附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基衛心



貳字第1120005814號函檢附出席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 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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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