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82號
KLDM,113,基簡,18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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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 絡情境,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 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 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 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 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
  被   告 張文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羅遠文因掉落於地上之新臺幣10元硬幣所有權為何 人一事發生爭執,張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17時31分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樂華店)內,公然對羅遠文辱罵「你他媽的」、 「幹拎娘」、「分給你啦(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遠文 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羅遠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昌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朝告訴人方向用力甩硬幣在 地上,並說「施捨給你啦」。
㈡告訴人羅遠文之指述:被告有丟硬幣到他腳上並大聲說「分 你啦」(台語)。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發生爭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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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