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39號
KLDM,113,基原簡,3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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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溢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溢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高溢宏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形如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申 辦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非法使用告訴人趙令頤之雙證 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店家,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趙令頤」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附著之文書/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2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3 門號0000000000之銷售確認單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4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5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6 門號0000000000之銷售確認單電子文件/申請人簽章欄 「趙令頤」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被   告 李高溢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溢宏趙令頤前為男女朋友,李高溢宏明知未取得趙令 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1月8日15時38分許、16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基隆復興加盟門市(下稱本案店家),以不詳方 式逸脫申辦門號之身分確認程序,出示趙令頤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以冒用其名義,而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 單」之「申請人簽章」電子面板欄位,簽署趙令頤之姓名, 表彰係趙令頤欲向本案店家申請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趙令



頤及本案店家就其門號管理、行動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嗣因 趙令頤為本案店家催繳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溢宏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趙令頤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2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被告偽簽署名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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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