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
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 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 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僅部分還予告訴人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 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金融卡5張、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固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楊坤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與劉芳銘素不相識,楊坤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 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劉芳銘 住處門口,見劉芳銘獨自於住處內擦拭藥物,楊坤龍假藉協 助劉芳銘換藥獲得劉芳銘允許進入劉芳銘住處內,楊坤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芳銘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 劉芳銘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皮夾1個(內含有劉芳銘之身分證、 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信用卡各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劉芳銘之住處,嗣因劉芳銘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芳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龍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劉芳銘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皮夾1個等事實。 2 告訴人劉芳銘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被告竊得之皮夾及被告案發時所穿戴服飾、攜帶之背包照片共3幀、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法院以裁定定應執 行刑,嗣被告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 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等情,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住宅係得 告訴人之允許,按文義解釋,被告尚無未經同意而「侵入」 住宅之行為,報告機關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