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應確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 ,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騎 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暨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業據撤 回告訴),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助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卯 澳海底飽餐廳旁涼亭,飲用1罐金牌台灣啤酒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出發,欲前往馬岡地區拿取食材。惟陳文助於當日上午10時 53分許,在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省道107.5公里處,與
由李萬益騎乘,搭載李黃麗芬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 使陳文助因而右手臂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未經告訴);李 萬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黃麗芬則因 而受有胸部、左手肘挫傷及右大腿挫傷與左前臂、兩側小腿 暨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李萬益及李黃麗芬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8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與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