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李明璋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能 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 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迄今仍無法賠償告 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成功一路由南往北 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133巷 路口時,本應遵行車道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 逆向行駛,適李明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 時,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明璋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及仁祥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l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 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减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